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烟台**汽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8年11月18日18时47分许,因家务琐事在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其父亲的家中与郭某乙、姜某某发生争吵,后郭某甲持菜刀将姜某某的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3、证人郭某丙、郭某乙证言;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阳
检察官助理:吴慧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_2、随案移交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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