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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豫F*****小型轿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陈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士华

邢维菁

2020年3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郭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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