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制造、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1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余刑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巩义市桐本路东建材路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可疑毒品两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其中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巩义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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