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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等二人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96********,汉族,初中群众,无业。 户籍所在地: 河北省保定市****栋**单元**号,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单元**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院批准,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区**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宿舍**号楼**单元**。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5日至10月25)。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应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在保定市竞秀区教委宿舍1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周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王某甲。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郝某某应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在保定市竞秀区康居二期小区8号楼下盗窃张某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王某甲。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986元。

3、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应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在保定市莲池区人行宿舍2号楼5单元楼下盗窃刘某甲桔红色色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王某甲。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283元。

4、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鹏翔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予以收购。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047元。

5、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在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厂宿舍4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予以收购。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861元。

6、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在保定市高新区吉祥园小区13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予以收购。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2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9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伍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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