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814,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区**村**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苗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新区**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致被害人白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第11胸椎横突骨折,经原大同市矿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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