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80********,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群众,河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焦作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4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京**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阳路南水北调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郝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17.2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在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赵某某、郝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在作案时患抑郁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检察官:赵心玲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的处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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