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镇,家庭住址清丰县**镇**村**号**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豫J*****小型普通客车自向西行驶至孟德大道东一公里处五里屯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3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乙醇检验意见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娟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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