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流窜至正宁县城北环路交警大队斜对面“联想电脑”门市部门前,发现一辆二轮电动车后便前往宫河路一住户家中住宿。到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郑某甲步行前往正宁县城北环路“联想电脑”门市部准备盗窃该门市部门前的两轮电动车。途径山河镇西关村四组赵某甲租住屋大门口时,发现该处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张某甲、郑某甲商议先盗窃该辆电动三轮车。郑某甲用随身所带钥匙试着打开了该三轮车,驾驶该三轮车拉着张某甲沿北环路向西行驶一段距离后将三轮电动车停放在路边。郑、张二人又步行返回至“联想电脑”门市部门前。张某甲上前将该门市部门前停放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推至路边,郑某甲再次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着打开电动车电源,张某甲驾驶该电动车载着郑某甲返回到停放之前盗窃的三轮电动车处。郑某甲、张某甲分别驾驶盗窃来的三轮、二轮电动车逃至榆林子,郑某甲电话联系榆林镇马家村四组村民文某某,说现有二轮和三轮电动车各一辆,问文某某要哪一辆。文某某表示要二轮电动车。郑某甲、张某甲于凌晨3时许驾驶盗窃来的两辆电动车来到文某某家,以5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优谷”牌红色二轮电动车卖给了文某某,后在文某某家借宿一晚。当日8时许,张某甲、郑某甲驾驶盗窃的红色三轮电动车离开榆林子镇返回到旬邑县太村镇街道。张某甲电话联系旬邑县太村镇杏坡村三组村民王某甲,称车主人生病了欲出售一辆电动三轮车,王某甲查看了车辆合格证等手续后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电动车。
2019年9月5日21时许,张某甲、郑某甲再次流窜至正宁县城南二环天润新城小区南门时,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他们查看四周确认无人后,郑某甲戴上事先准备的黑色长沿帽伪装后用随身所带钥匙试着打开了电动车电源,随后郑某甲驾驶盗窃的电动车拉着张某甲沿正周路驶出正宁县城后,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距正宁县城约四五公里处的一座荒院内。郑、张二人在路边乘坐出租车再次返回到正宁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次日(2019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郑某甲流窜至正宁县城南环路“银座火锅”家属院内,发现该家属楼下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郑某甲上前用同样的方式试着打开了电动车电源,随后郑某甲驾驶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拉着张某甲返回到正周路先前停放盗窃所得三轮车的荒院内,张某甲、郑某甲每人驾驶一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逃离正宁县城。当日16时许,郑某甲、张某甲驾驶盗窃的两辆三轮电动车到旬邑县湫坡头镇街道,郑某甲找到湫坡头镇甘家店村八组村民王某乙(外号“牛娃子”),以他人欠账用电动抵账为由让王某乙帮忙处理两辆电动车。王某乙联系到当地村民李某甲、郭某某到场查看车辆及手续后,李某甲以1500元价格购买了其中的“英彭牌”电动三轮车,郭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祥牌”电动三轮车。 张某甲、郑某甲出售四辆所盗电动车获赃款510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
2019年9月8日,张某甲、郑某甲第三次又流窜至正宁县城准备继续盗窃作案,在“踩点”过程中被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各种型号钥匙68枚、自制工具3个、改锥1个、帽子、口罩、手电筒等作案工具。
2019年11月3日,经正宁县发改局对被盗车辆价格鉴定,被盗优谷牌红色二轮电动车价格2430元、苏风牌三轮电动车5320元、凤翔牌三轮电动车3510元、英彭牌三轮电动车3515元。被盗四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钥匙、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李某乙、张某乙、赵某乙、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焦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辨认指认笔录;
7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8视听资料制作的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嫌疑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甲系累犯,郑某甲有多次盗窃前科,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二人均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会刚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现在处所。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7725673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钥匙、自制工具、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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