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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号。2010年12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地笼捕鱼设备多次在内乡县大桥乡谢营村东湍河河道内非法捕鱼,5月19日大桥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时当场将其抓获,并将其非法捕鱼的长十余米的地笼查扣,现场查获使用地笼捕捞的野生鱼及龙虾等物。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3、关于实施2020年春季禁渔的通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业

检察官助理:杨荣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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