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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8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大厦**楼贵州**通讯有限公司内,盗窃该公司三瓶飞天茅台酒。其中两瓶被其喝完,剩余一瓶已发还被害单位。2020年5月26日上午8时,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到贵阳市**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三瓶飞天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497元。被害单位贵州**通讯有限公司已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予以谅解。

1.物证:飞天茅台酒(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产品鉴定表、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供述;

5.侦查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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