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纸坊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河南省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南院巩义市奥龙耐材有限公司内因被害人丁某某借用公章时未登记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丁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17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夹津口镇纸坊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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