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一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车欲进入宿州市埇桥区**镇**小区时,因其在门口按喇叭被被害人孙某某(小区保安)制止后,被告人郑某某从车内拿出砍刀将孙某某腹部砍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兴隆巷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接收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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