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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某某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禄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禄丰县城侏罗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金山镇天顺汽车修理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驶离路面,车头左侧与恐龙环岛内绿化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6.2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 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10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明细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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