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6********,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村**号,个体。2011年7月1日,张某甲因贩卖毒品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4********,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兰山人,住临沂市兰山区**村**号,无业。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2********,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村**号。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6********,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费县人,住临沂市罗庄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2年11月2日,姚华因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4000元。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费县人,住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7********,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住**镇**村**号,无业。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开元美郡公寓、锦江之星等宾馆内开设房间组织1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取暴利;张某甲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姚某某、张某乙等人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发送卖淫信息、招揽嫖客,协助其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姚某某在张某甲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管账、开房等协助性工作。
2019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牌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街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张某甲静脉血5ml送检,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姚某甲、张某乙、姚某乙、王某某、邹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张某乙、姚某乙、邹某某、王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生行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甲、姚某乙、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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