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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涉嫌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非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组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营村**营**号,现住邓州市同华国际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金迪牌电动三轮车,在邓州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钢材市场,盗走肖某某门店前钢板四块。

2.2019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金迪牌电动三轮车,在邓州市**与**路交叉口附近**钢材市场,盗走吴某某门店前钢板四块、肖某某门店前钢板一块。

3.2019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金迪牌电动三轮车,在邓州市**路与**路交叉口附近**钢材市场,欲再次偷盗钢板时,被肖义强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控制。

2019年9月28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九块钢板总价值为2072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肖义强和吴静,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屈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肖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冀  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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