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街道**路**路之间靠南边的路边,持刀威胁路过的被害人闾某某,将其带至路旁绿化带,威逼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和支付宝花呗套现的方式给予其钱财,并转走被害人闾某某人民币5970元。
2019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安置小区紫东酒店315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闾某某4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收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刑罚,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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