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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金毛扰乱社会秩序案(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村,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2月1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都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都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乡政府干部以及城镇派出所民警、**村委会书记、主任,在村委会书记邵某乙家召开**村村民代表碰头会,会议内容主要是告知**村村民江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气化站经政府研究于2017年3月27日开工建设,并将气化站审批手续交给了村民代表邵某丙,且告知了村民代表离开工还有几天的时间,可以到相关部门核实手续真假,村民代表均表示手续齐全可以开工建设。2017年3月26日**乡政府干部到村委会书记邵某乙家,进一步找部分代表说明气化站27日开工一事,手续齐全不能阻工。2017年3月27日早上气化站正常开工建设却遭到**村民阻工。3月27日晚**乡政府邀请县安监局、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工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到**村召开群众会,会上主要是各种职能部门就各自领域的手续审批向群众作出解释,并再次告知村民气化站建设审批手续真实合法。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气化站工地多次开工均遭到**村村民阻工。

被告人邵某甲先后于2017年3月27日、30日、31日,4月1日、4月7日到气化站工地次参与阻工。在同村村民邵某丙、邵某丁(已判决)因阻工尚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邵某甲于2017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参与三次阻工,其行为包括放工地铲车轮胎气、“打锣”通知、在工地上“放线”并将工地已放好的线扯断。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都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都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阻工导致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证明材料、北山乡政府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丙、邵某戊、朱某某、冯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于阻工损失的意见书;5.辨认笔录:朱某某、冯某某辨认邵某甲的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邵某甲阻工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积极参与阻止、围停企业单位施工作业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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