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时28分许,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豫P6****小型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北环路交叉口时,与程某某驾驶豫PU****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北环右转弯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邵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邵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8.8mg/100ml。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和程某某达成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乙醇含量检测结果、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谅解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邵某丙、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
6.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邵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万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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