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巩义市回郭镇****。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回郭镇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与人民西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回郭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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