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依法履行告知、讯问、听取意见程序,听取了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口北五十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A198TC号轿车相撞,致邵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赵建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81.25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赵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2.证人赵某甲、赵没有、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回郭镇***。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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