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福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容县人,住广西容县容州**村**队**号。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日,为向杨某乙索要债务,曾某丙(另案处理)电话指使被邱某丁与被告人邱某甲前往容县灵山镇拦截杨某乙并带至容县县城的国大宾馆看守。当天15时许,邱某丁纠集梁某戊(已判决)与其他同伙乘坐小轿车到容县灵山镇灵山村大耀队路口(灵山中学路口) ,与被告人邱某甲等人驾乘的长城牌越野车,将途经此处杨某乙驾驶的铃木牌越野车拦截。随后,邱某甲、梁某戊、邱某丁等人将杨某乙从车上强行拉下车并往长城牌越野车方向拽,遭到杨某乙反抗,被告人邱某甲持水管铁打了一下杨某乙头部致流血,其他同伙对杨某乙拳打脚踢。之后,邱某甲、梁某戊、邱某丁等人强行将杨某乙拉上长城牌越野车,由邱某甲驾车,邱某丁和其他同伙挟持杨某乙带往容县县城,在车上,杨某乙继续反抗,被车上人员殴打。梁某戊准备驾驶小轿车离开现场时被杨某乙的同伴拦住,并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押杨某乙回容县县城途中,因知道梁某戊已被公安机关传唤,根据曾某丙的指使,当日17时许,邱某丁把杨某乙带至容县灵山派出所附近让其下车。随后杨某乙到容县灵山卫生院就诊。经鉴定,杨某乙为头皮裂伤和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邱某甲到玉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检察官助理:陈一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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