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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7〕994号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村**港**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5时28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线10K+630M(桐乡市**镇**村三叉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三叉口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倒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四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兴

2017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邬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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