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28291983********,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现住新疆博湖县**乡**村**组**号,2007年因强奸未遂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7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新******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博湖县**小区**镇,车辆途径二十五团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湖县本布图镇再格森诺尔村一组博宁种猪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清俊相撞,造成汪清俊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2日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某某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汪清俊不负此起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硕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新高法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建议对邢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刚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博湖县**乡**村**组**号。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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