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留格庄检察室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82********,汉族,初中,务农,群众,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4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海兴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路**市场西,木材市场东处,撞到停放在路南侧鲁******号小型轿车上,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邢某某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1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6月5日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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