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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辽A****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380公里处时,撞到前方同向邹某某驾驶的辽P****1(辽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辽A****8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邢某某受伤、货物及两车受损。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航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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