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甲诈骗、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6********,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镇**村,家庭住址清丰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何某甲,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4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以建设清丰县东关村安置房资金紧张、投资倒卖花生为由,陆续向李某甲借款六次:①、2013年12月24日向李某甲借款30万元(分三次借款7万元、5万元、18万元);②2014年3月19日邓某甲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并骗取孙某甲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③2014年3月19日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并骗取任某甲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④2014年3月19日向李某甲借款15万元,并骗取宋某甲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⑤2014年4月27日向李某甲借款15万元,并骗取李某乙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⑥2014年9月19日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并骗取王某甲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邓某甲共计向李某甲借款11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赌博,邓某甲案发前归还李某甲31.72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以建设东关村安置房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吉某甲借款三次:①2014年10月20日向吉某甲借款20万元,并将清丰县城关镇西黄庄村的一处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吉某甲,骗取冯某甲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②2015年09月20日向吉某甲借款13万元;③2015年11月17日向吉某甲借款4万元、0.5万元。邓某甲共计向吉某甲借款37.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赌博,邓某甲案发前归还吉某甲7.5万元。

3、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以建设东关村安置房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高某甲借款七次:①2014年1月28日邓某甲向高某甲借款30万元,将清丰县城关镇西黄庄村的一处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高某甲,并骗取郭某甲、邓某乙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②2014年11月28日邓某甲向高某甲借款20万元,并骗取姚某甲、邓某丙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③2014年10月21日邓某甲向高某甲借款2万元;④2014年11月30日邓某甲向高某甲借款3万元;⑤2015年4月1日邓某甲向高某甲借款8.8万元;⑥2015年4月7日邓某甲向高某甲借款 2万元。邓某甲共计向高某甲借款65.8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赌博,邓某甲案发前归还高某甲19.6万元。

4、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以建设东关村安置房资金紧张为由,向骆某甲借款五万元,用于偿还前期欠款的利息和个人挥霍、赌博。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清丰县一高南家属院前妻韩某甲家闹事,与韩某甲、韩某乙发生争执,邓某甲将韩某乙小腿咬伤。

2、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邓某甲酒后与冯某甲因担保还款的事情在清丰县文化路与城睦路口发生争吵,邓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冯某甲的朋友闫某甲右臂砍伤。

3、2016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因经济纠纷,酒后携带刀具约宋某甲在清丰县盛世嘉园北门见面,见面后二人争吵,并发生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邓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金某甲、韩某甲、邓某丁、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吉某甲、高某甲、骆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倒卖花生、建设东关村安置房周转资金为借口,骗取他人信任,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利息、个人挥霍、赌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娟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卷宗柒册。

3.证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