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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组,现住庆城县*******组,农民,无党派。2017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其家到庆城县**乡**路北街买烟时,见吴某某经营的理发店门用锁链锁着,即产生盗窃的念头。邓某某用店门旁边空调管下的钥匙试着将门打开,进入店内,盗窃二楼卧室衣柜内华为P20pro手机1部,价值1553.2元。用衣柜内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窃黄金吊坠1个,价值2479.50元,后逃离现场。回家后,邓某某打开所盗手机,登录甘肃高速APP,登录界面显示密码******。次日,被告人邓某某再次登录甘肃高速APP,从银行卡往余额宝转了1分钱,试用******的密码,发现密码正确。当日12时许,邓某某到庆阳市西峰区大什字“******”金店,用所盗的黄金吊坠置换了1枚黄金戒指(价值2268元)。

2020年4月6日12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到西峰区小什字“****”手机店,购买iphone11pro Max64G黑色手机1部,用所盗余某某手机的支付宝支付费用9599元,并让店员给其使用的手机号内充值50元话费。随后在西峰区北大街**巷内将iphone11proMax64G手机出售至“**手机维修工作室”,获赃款6300元。14时许,邓某某在西峰区大什字“***”手机店内,购买华为nova6手机2部,用盗窃的余某某手机支付宝支付费用5996元,并用该支付宝给手机店转账1100元套取现金。15时许,邓某某在西峰区大什字“****”金店内购买1枚铂金钻戒(价值2436元)、2个黄金貔貅(价值4428元)、1个黄金珠子(价值909元),以上合计7773元,邓某某用所盗余某某手机支付宝支付7773元。作案后,邓某某来到西峰区北大街“**垃圾分类收集站”,将盗窃的余某某华为手机弃至垃圾桶。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将以上黄金戒指、2个黄金貔貅、1个黄金珠子出售至西峰区“****”金店,获赃款2844元。2020年4月17日,将华为nova6手机1部出售至西峰区西大街“****”手机维修店,获赃款1650元。后邓某某到宁县**街道一金店,以190元购买银戒指一枚,拿回家给其母亲张某某佩戴5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又到宁县**街道的金店,将之前在“****”金店内购买的1枚铂金钻戒出售,获赃款728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黄金吊坠1个,价值2479.5元;华为P20pro手机1部,价值1553.20 元;盗窃余某某支付宝内24468元人民币用于购物及套现;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500.7元。获赃款12622元,均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戒指1枚;

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购买凭证,黄金折价清单及售票单,收购物品登记薄,销售交款单,收据,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康某某、翟某某、王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闫某某、仇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意见;

8.视频资料,通话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麟

                                                                       2020914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物证:白色戒指1枚;

3.侦查卷壹宗叁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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