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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因盗窃,于2013年9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8年6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1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十字街东20米路北“普客隆超市”内,趁人不备,先后盗窃舍得白酒1瓶(价值313元)、汉酱白酒1瓶(价值235元),2018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到该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舍得白酒1瓶(价值31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证明、医院检查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5.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2、2018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与大庆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魏**经营的“中国智慧意可达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五粮液白酒1瓶(价值580元),十几天后,被告人再次到该超市,趁人不备,盗窃五粮液白酒1瓶(价值5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3、2018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濮阳市华龙区玉门路与江汉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被害人牛**经营的“中信名酒行”内,趁人不备,盗窃飞天茅台白酒1瓶(价值2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4、2018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濮阳县解放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50米路西“普客隆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汉酱白酒1瓶(价值23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2018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濮阳县濮上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东北角“普客隆超市光明店”内,趁人不备,盗窃海飞丝牌洗头膏1瓶(价值55.9元)、伊利牌中老年营养奶粉1罐(价值9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法利

检察官助理:张爱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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