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垦殖场**社区东*排*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月湖区胜利东路**网吧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际,将郑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紫色华为畅想9手机盗走。同日中午12时30分许,邓某某通过手机验证码登陆邓某甲手机中的中国银行app,将邓某甲账户中的1570元转入至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1月24日早上6时许,邓某某再次通过手机验证码更改了邓某甲支付宝app密码,将邓某甲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账户中的3395元分三次转入至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邓某某把从该手机盗取的所有款项挥霍完后,将该手机以300元变卖。邓某某从被害人手机中盗走的款项合计4965元。经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76元。
2020年5月11日,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判决书、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农业银行短信记录截图、价格认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并通过该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燕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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