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起诉决定书
被告人彭永明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本院以泾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汪国祥、王菊涉嫌组织卖淫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泾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泾县金都足浴城股东,住泾县泾川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泾县云岭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国祥,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泾县金都足浴城股东,住泾县泾川镇**路**号。被告人汪国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菊,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泾县金都足浴城股东,住泾县云岭镇**村**组**号。被告人王菊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汪国祥、王菊合伙在泾县泾川镇贺村西路152-154号开设了一家魔指养生会所。2014年10月23日,肖某某等三人委托彭永明在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领取了泾县魔指养生足浴馆的营业执照。2016年3月左右该足浴馆更名为金都足浴城。被告人肖某某、汪国祥、王菊聘请彭永明担任上述会所经理(又称店长),由彭永明负责店里的日常管理,招聘、培训卖淫女等事务,并约定彭永明按照店铺营业额的10%拿提成。上述会所开设后一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汪国祥、王菊伙同彭永明,先后组织沈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吉某某、郑某某、邹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金都足浴城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122.9141万元。
2016年12月12日,泾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金都足浴城进行了查禁,现场查获并扣押了POS机、签购单、消费单、记账本、电脑、避孕套等物证,并控制了沈某某等6名卖淫女。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汪国祥、王菊一同到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投案,但拒不供述任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签购单379张、中豪休闲会所消费单200张、中豪休闲会所消费单(临时记账单)27张、员工提成表11张、记账本4本、刷卡POS机1台、惠普台式一体机电脑1台、尚牌避孕套7盒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POS机刷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详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金都足浴城收入账本、消费凭证等书证;
3.汪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徐某甲、赵某某、徐某乙、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桂某某、胡某某、翟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杜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邱某某、昂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汪国祥、王菊的供述和辩解;
5.众华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补充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录像光盘、补充勘验检查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汪国祥、王菊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长期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泾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汪国祥、王菊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追诉〔2019〕3号
被告人彭永明、肖某某、汪国祥、王菊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本院以泾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泾检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左海塔涉嫌容留卖淫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泾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泾检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左海塔,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9********,汉族,农民,住泾县泾川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泾县泾川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左海塔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左海塔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汪国祥找到被告人左海塔,告知左海塔其准备与他人共同经营足浴店,并询问左海塔是否愿意参与,经商议左海塔同意出资五万元与汪国祥合伙经营魔指养生会所。会所经营一两个月后,被告人左海塔即得知会所内有卖淫女从事色情服务情况,但截至2016年12月案发,左海塔仍陆续接受了汪国祥给予其的魔指养生会所(后更名金都足浴城)经营分红人民币四万余元。
2019年4月25日,侦查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左海塔书面传唤至泾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左海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程某某、卫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左海塔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海塔伙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海塔起次要、辅助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泾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泾检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左海塔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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