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1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至海阳市东凤大道中村处时,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50mg/100ml。民警随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04月08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与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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