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迟某某、郝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4124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七十三**电站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七十二******号,现住伊宁市********号楼**室。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90********,汉族,高中文化,七十三团**电站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路**局**院**排**号,现住七十三团**电站**宿舍。因非法储存枪支,于2017年10月13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迟某某与郝某某等人在七十三团**餐厅一同饮酒。2020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迟某某酒后乘坐朋友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七十三团**超市附近隐约听到其被人辱骂, 郝某某示意魏某某将车停下,并将此事告知迟某某。迟某某遂跑至七十三团**街**门口,将素不相识的行人陈某某踢倒, 郝某某随后赶到现场,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腹部等部位实施了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头面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10日,经兵团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马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兵团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若干、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酒后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动手前不存在组织、指挥等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均认罪认罚,且在侦查阶段承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 郝某某均在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江川

检察官助理:杨小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迟某某取保候审于伊宁市**路**佳苑**区**号楼**室,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于七十三团**电站员工宿舍;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