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达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41982********,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兴海县子科滩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达某某在兴海县藏医院医技楼209病房29床内,乘被害人山某某去卫生间之机,从床上钱包内窃取现金110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永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1.被告人达某某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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