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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

被告人辉某某,绰号“某某春”,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景洪市**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辉某某在景洪市**弄**村委**村内骑摩托车,因摩托车声音过大影响村民休息,村民岩某将辉某某拦停叫其不要发出噪音,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岩某打了辉某某。至25日00时30许,被告人辉某某为了报复岩某邀约多名男子持刀和棍棒,在未弄清对象的情况下,直接进入曼景勐村“**百货店”内,对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岩某香进行追逐、殴打,导致岩某香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香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妍

2017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辉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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