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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张某寻衅滋事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乡**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及宋某、韩某甲(另案处理)酒后在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附近4路公交站坐着,被害人高某某在距离被告人宋某1米远处等车,被告人宋某无端连续三次让高某某后退,并向高某某索要其胸前的墨镜,引起了高某某的不满。被告人韩某甲见状上前打了高某某一个耳光,并与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及宋某上前对高某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韩某甲捡起一块石头投掷击中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外伤致左额部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及韩某某、宋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迪
检  察  员:  吴海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车某某(1513266****)、张某某(1566359****)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

3.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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