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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2019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司某某(二人已判刑)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西园大学居小区外友多好超市处理游戏机退钱一事,因不满在超市购物的尹某甲(男,30岁,本案被害人)搭话,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司某某三人在超市外对尹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尹某甲脑震荡、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后尹某甲跑到自己经营的位于超市旁的家咖网络休闲会所向尹某乙(男,51岁,本案被害人)等人求救,尹某乙出面理论时,三人又对尹某乙进行殴打。其间,王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尹某乙左手臂砍伤,造成尹某乙左上臂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左上臂桡神经及肱动脉损伤。经鉴定,尹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尹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7年10月19日12时许,黄某某(已判刑)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西科大新校区外经营的“麦香居”包子店购买馒头,因等待时间较长,与店主阮某甲(男,47岁,本案被害人)、阮某乙(男,22岁,本案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电话邀约王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达现场,持棒球棒对阮某甲、阮某乙进行殴打,黄某某掀砸店内蒸炉的物品,脚踢被打倒在地的阮某甲,造成阮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阮某甲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尺骨干骨折、轻度脑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阮某乙的一部苹果6手机被打坏,店内物品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阮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损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损蒸炉等物品价值528元。

2019年5月29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病情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阮某甲、阮某乙等人的陈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2020年3月1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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