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5301987********,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镇**村**村**号,捕前租住在保定市竞秀区**村。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田某某原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负责销售车险,2017年12月20日,田某某从保险公司辞职,2019年4月4日,田某某联系其原来的客户关某某,称现在购买车险有优惠,要为其购买车险,因之前田某某为其购买过车险,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田某某(微信号******)转账3254元人民币,让其购买车险,2019年5月14日关某某发现车险尚未购买,联系田某某,田某某谎称在老家照顾病人,无法帮其购买车险,而优惠期即将到期,让关某某先转钱给其同事,让其同事帮关某某购买车险,田某某给关某某提供了其另一个微信号(*********),关某某给该账号转账3254元人民币,田某某并未给关某某购买车险,所骗得的钱财6508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9年4月23日,因田某某以前帮其购买过车险,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田某某咨询购买车险的事情,田某某谎称5月份有优惠活动,让宋某某先行将钱转给田某某,到时由田某某帮其购买车险,宋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田某某(微信号******)转账2831元人民币,田某某没有给宋某某购买车险,所骗得的钱财2831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3、2019年4月30日,因田某某以前帮其购买过车险,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田某某咨询购买车险的事情,田某某谎称保险公司正在搞活动,有优惠,让郭某某先行将钱转给田某某,由田某某帮其购买车险郭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田某某(微信号******)转账1774.63元人民币,;2019年5月1日,田某某谎称人在外地没钱,无法给郭某某购买车险,让郭某某先转钱给其同事,让其同事帮郭某某购买车险,等其有钱后再将钱退给郭某某,田某某给郭某某提供了其另一个微信号(*********),郭某某给该账号转账1774.63元人民币,田某某并未给郭某某购买车险,所骗得的钱财3549.26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4、2019年5月26日,田某某主动联系以前的客户王某,谎称保险公司有活动,现在购买车险能返利1000多元,要为其购买车险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田某某(微信号******)转账2740.43元人民币,让其购买车险,田某某并未给王某购买车险,所骗得的钱财2740.43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5、2020年6月30日,因田某某以前帮其购买过车险,张某通过微信联系田某某咨询购买车险的事情,田某某谎称能为其购买车险,并让张某提供身份证及行车本信息,后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田某某(微信号******)转账45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7日,田某某称需要原价购买车险,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田某某(微信号******)转账2684元人民币,田某某没有给张某购买车险,所骗得的钱财7184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供述、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经从保险公司离职的事实,以帮他人购买车险的名义,多次骗取多人钱财共计22812.69元人民币,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红
检察官助理:张艳雷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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