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平市**乡**村人,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平市**乡**村人,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4********,汉族,党员,高中文化,农民,原平市**乡**村人,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潘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晶(该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我市新文化KTV门口因琐事与李某丙、陈飞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潘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晶等人对李某丙、陈飞二人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陈飞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慧英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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