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7日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自2018年8月开始,陆续纠集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等十余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收买包括银行账号、密码、U盾在内的他人银行卡信息和支付宝账户的方法,控制大量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并通过将团伙成员及收买的他人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有偿提供给境外赌博网站使用,指使、雇佣团伙成员操作转账服务等方式,为境外赌博网站收取、转移境内赌博投注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期间,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本人银行账户8个,其所在团伙收买、非法提供团伙成员吕某某、崔某某等人及他人银行账户共计200余个。经鉴定,其涉及所有银行账户收入累计人民币2,523,793,416.43元,支出累计人民币2,370,924,270.27元,收支合计人民币4,894,717,686.70元。期间,崔某某雇佣任云萍、吕秋杰操作转账结算,并通过微信转给其团伙成员共计人民币549,229.68元。
2、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崔某某指使下,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本人银行账户3个,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账户70余个。经鉴定,其涉及的账户收入累计人民币1,105,193,411.21元,支出累计人民币1,086,927,127.07元,收支合计人民币2,192,120,538.28元。期间,吕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102,877元。
3、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崔某某指使下,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本人银行账户7个,收买、非法提供团伙成员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及他人银行账户12个。经鉴定,涉及的账户收入累计人民币129,777,032.37元,支出累计人民币88,827,761.05元,收支合计人民币218,604,793.42元;期间,崔某某通过微信账户收到团伙成员转账共计人民币24,561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分别在河南省新乡市某道路边、恒大雅苑4号楼一单元2002室及住所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从三名被告人处扣押涉案银行卡、U盾等涉案作案工具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崔某某三人及团伙其他成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相关银行账户确认记录等书证,证实崔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及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信用卡信息的事实。
3、居住在本市静安、闵行、黄浦等地区的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龚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相关投注、转账记录,证实本市多人通过崔某某团伙提供的账户向境外赌博网站投注的事实。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三名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涉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三人被抓捕归案的经过。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各自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和团伙内部成员微信转账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崔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向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还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达罪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案卷材料五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内附光盘一份)、其他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三份。
6.案犯身份卡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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