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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案件(李某某信息网络犯罪)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暂住青岛市崂山区***庄***(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镇**村**号),无业。2019年7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至8月间,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从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持卡人分别为苗某某、柳某、付某某、王某某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卡共21张,从成某某、宁某某、杜某某处购得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共3张,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宋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处查扣持卡人分别为齐某某、石某、温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卡共9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卡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苗某某、姜某某、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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