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现住洞口县**镇**村**组。2019年9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洞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8时多钟,洞口县**镇**村村民被害人唐某某在家里屋檐下边干活在那骂人,唐某某的隔壁邻居被告人陈某某也在她自己的家屋檐下磨玉米,后两人就争吵起来,并且两人发生肢体上接触,陈某某用自己的小凳砸了唐某某的腹部三下,唐某某也用砖头砸了陈某某的脑袋,陈某某用水泥块砸唐某某的脑袋,并用手抽唐某某的耳光和撕唐某某的嘴巴,但被唐某某咬到了左手小指,后被村干部拉开送往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唐某某为重伤二级,陈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莫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总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