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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飞机,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害人肖某丙及其朋友王某某、肖某丁、袁某某、肖某戊在洞口县城某烧烤店内吃夜宵。王某某等人离开时,因肖某丙他们说话声音太大,肖某丙等人与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刑)、谭某某(外号“老井”,刑拘在逃)以及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劝开。王某某等人离开后,肖某丙仍回到店内与被害人肖某丁、肖某戊、袁某某一起继续吃夜宵。被告人肖某甲以及同案人谭某某、胡某某等人对刚才的事情很不服气,见对方一部分人已经离开,认为自己一伙能够打赢对方便商量进店内找对方复架。期间胡某某打同案人唐某某(已判刑)的微信电话,告知唐某某自己在某烧烤店和人打架的事,后唐某某乘车赶到现场,伙同被告人肖某甲以及同案人谭某某、胡某某等人一同冲进烧烤店内,使用石头、凳子殴打肖某丙、肖某戊等人。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戊、袁某某、肖某丁、肖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某烧烤店”案发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被害人伤情照片、同案人判决书壹份、在逃人员登记表、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以及拘留书;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肖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肖某丙、肖某戊、肖某丁的陈述;

4.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

9、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峻

检察官助理:黄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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