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外号“魔魔”,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室。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1月14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外号“三三”,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栋**房**单元**号房。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曾某乙、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3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洞口县**镇**村的家中吸食毒品: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姜某某容留曾某甲、刘某甲、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201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姜某某容留曾某乙、曾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3)2019年8月13日姜某某容留刘某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4)2019年8月15日姜某某容留刘某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被告人曾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的家中(******隔壁******402室)吸食冰毒: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曾某甲容留刘某甲、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曾某甲容留曾某乙、黄某某、刘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容留刘某乙、刘某甲、曾某甲、黄某某在其家中(洞口**后面廉租房)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的供述;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刘某甲、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毛发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且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姜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嗣彪
检察官助理:雷蕾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曾某乙、曾某甲现均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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