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霞浦县**镇**村**号,住霞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霞浦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泡沫船到霞浦县**镇**礁周边海域被害人李某某的海带养殖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海带及418条海带绳。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盗来的海带及海带绳卖给中介孙某某介绍的客户渔排。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海带及海带绳价值共计人民币20576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让林某甲将295条海带绳交由霞浦县公安局下浒派出所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手机微信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林某甲、雷某某、周某甲、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海带及海带绳1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霞浦县**镇**村**号其住所,联系电话13774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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