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检公一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街**路**号楼**单元**室,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01月05日经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01月0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09月14日20时许,二人在连山区刘台子龙泽苑小区内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驾驶的辽NH77702雪铁龙车内将被害人秦某某掐死,并将尸体藏入车后备箱。后陈某某驾车于龙港区连湾街道西苑小学南侧五百米的空地上抛尸,并将尸体用沙土和草部分掩埋。经鉴定,秦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塑料桶等;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名尸体尸检报告、DNA检测报告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案发现场、车辆勘验检查笔录、DNA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查峰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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