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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徐中宇,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道**花园,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中宇犯故意杀人案,于2020年3月20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日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计15日。

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中宇与被害人闫某乙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计划离婚,徐中宇因财产分割不均对闫某乙产生怨恨,预谋将闫某乙杀害。

2020年 1月 15日 11时,被告人徐中宇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号店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随后前往被害人闫某乙工作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公交换乘站等待被害人闫某乙前来接班。

 2020年 1月 15日12时许,闫某乙与其弟闫某甲来到南部公交换乘站准备接班,碰见守候在此的徐中宇,双方发生口头争吵,被告人徐中字拔出事先藏匿于衣服内的水果刀企图靠近闫某乙,因闫某乙的弟弟闫某甲在场劝阻未能得逞。闫某乙趁机跑到位于现场的一辆公交车上拾取一木质扫帚后下车,被告人徐中宇见状后冲向闫某乙,并持刀向被害人闫某乙左侧身体刺去,闫某乙中刀后倒地 ,徐中字趁乱逃离现场,将作案刀具丢弃于现场附件一垃圾桶内后逃逸。当日13时 20分许,经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闫某乙已无生命体征。

 2020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中宇经电话报警后,在遵义市播州区**镇八里**组向遵义市公安局龙坑派出所民警投案。

经法医鉴定:闫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胸主动脉致失血过量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一把;2.书证:接处警报告、受案登记、话单分析报告、结婚证明、死亡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甲、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中宇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司)鉴(法医)字【2020】012号鉴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127号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宇因夫妻生活矛盾,对被害人闫某乙产生怨恨,准备刀具预谋杀人泄愤,在公共场所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琳

                                检察官助理 董志远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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