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岩检公诉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潘吉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3337,水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榕江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现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国锋,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0015,水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榕江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现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逮捕。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申请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王海松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5月3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石国锋与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等人均在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的“天津灌汤包”店里吃早点,因被害人王某甲离开时无故打了被告人石国锋一拳而引起双方互殴,随后被告人石国锋的同乡潘某某、韦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也赶到现场参与互殴。当双方互殴至樟柴树大酒店旁边的一巷子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潘吉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潘吉乐下车后即用带来的菜刀往被害人王某甲身上乱砍,被告人石国锋等人看到后也冲出巷子追打对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和王某丙见状,就往马路对面跑。当被害人王某甲跑到马路中间隔离带旁时被持刀的被告人潘吉乐追上,被告人潘吉乐用刀捅被害人王某甲致其倒地,后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及何某某、潘某某、韦某某、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被送龙岩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背腰部,致肝脏、膈肌、右肺贯通伤,最终因大失血而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及何某某、潘某某等人雇乘“滴滴车”外逃。同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及何某某到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石块、木棍等物证;2.书证:“110”接警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及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云海网咖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友宁
2018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潘吉乐、石国锋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确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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