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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米某甲,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镇**街**号,现住静宁县**乡**村**社**号,农民,无党派。2016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静宁县公安局八里派出所行政处罚500元;2018年7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治安调解。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2020年3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米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米某甲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米某甲在宁县**煤矿务工期间通过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于某某为微信好友。2017年11月29日下午,米某甲来到庆城县与于某某见面,二人在庆城县“**骨头城”共进晚餐,当晚在庆城县**园**区**栋**单元**室于某某家同居,次日米某甲离开。此次见面后,二人保持亲密联系。随后,米某甲虚构其在庆阳宁县、兰州皋兰、天水武山、张掖等地承包工程的事实,以需要给领导送礼、请领导及工人吃饭、给车加油、住宾馆及路费开销、续交房租、被人打伤等虚假理由多次向于某某索借钱款,于某某信以为真,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4日、9月16日、9月23日、10月9日向米某甲微信转账800元、200元、500元、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7次共计3500元。又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8日、1月31日、2月11日、2月18日、2月24日、2月27日、3月5日、3月16日、3月22日、4月10日、4月25日、7月15日、7月22日、7月25日、8月5日通过ATM机(其中2018年1月18日为柜面存款)向米某甲持有使用的卡号为622848121839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7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800元、1500元、1000元、7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600元、500元,16次共计22300元。以上总计骗取于某某25800元,被米某甲用于个人花费。

2.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米某甲和于某某约定在于某某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的家中见面,于某某发给米某甲其住址定位图,米某甲通过手机导航来到**干休所**号楼**单元**室于某某家,当晚二人一起居住,米某甲给于某某说:“你给我一张银行卡,等我的工程款结算后我就给你把钱打卡上”,于某某起身从书柜同时拿出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把其中一张没用的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4380330******)给米某甲并告知密码,将另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4160002******)放回原处。次日凌晨,米某甲趁于某某熟睡之际,悄悄起身将于某某给其的那张建设银行卡放回原处,将于某某放回原处的另一张建设银行卡偷取,并通过偷看于某某手机验证码及试用之前于某某给其并告知密码的那张建设银行卡的密码(两张建设银行卡密码一样)将该卡绑在自己手机微信上,2月20日早离开。2018年3月2日、3月25日、4月2日、4月7日,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向该卡内分别转存人民币3000元、600元、500元、1000元,共计存入5100元,被米某甲通过微信消费的方式予以花费。2018年4月30日,于某某发现其卡号623668416000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丢失,寻找未果后经调取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查看,发现该卡有人绑定微信进行消费,当时于某某便怀疑是米某甲所为并质问米某甲,米某甲予以承认。

被告人米某甲涉嫌诈骗作案1起,诈骗现金25800元,涉嫌盗窃作案1起,盗窃现金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释放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承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存款凭条,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甲、党某甲、米某乙、李某甲、党某乙、李某乙、王某乙、高某甲、米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米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6.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米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米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格强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米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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