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中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4********,回族,小学肄业,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办事处**村**街**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许某368元钱后,将0.19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路与怡光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人行道一路灯杆下(位于限高杆西侧绿化带内)。许某取走该毒品后,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门口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9克。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缴获毒品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2、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贩卖8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毒品被刘某某吸食。
3、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贩卖80元约0.1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购得毒品后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当日19时许,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在造店村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18克。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次当场缴获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照片等物证;2. 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许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称量视频及抓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爱霞
检察官助理:李自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于焦作市中站区**办**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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