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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杜**,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80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区**村,工作单位:昆明市**区**路**酒吧。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昆明市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于2019年1月6日下午17时许,将三名被害人杨**、何**、曹**放于昆明市**区**城**三楼**培训中心**办公室的三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4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2.被害人杨**、何*生、曹**的陈述;3.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监控。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瑞钧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涉案手机已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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